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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子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子龙,史番番,曹家振,张彩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395号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x。法定代表人:张盈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法务人员,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赵子龙,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史番番,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曹家振,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张彩霞,女,汉族,1973年4月8出生,居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与被告赵子龙、史番番、曹家振、张彩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龙、史番番、曹家振、张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子龙、史番番支付拖欠的一台塔式起重机租金89475.83元;2、被告赵子龙、史番番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曹家振、张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费用仅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赵子龙的选择购买了恒升牌塔式起重机1台(于2014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融资租赁合同)用于出租,并于2014年6月6日(见合同CNJN-RZ/201406007)起向被告赵子龙出租。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则每拖延一日应承担所拖欠金额0.1%的违约利息。如被告逾期严重,导致合同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被告赵子龙已拖欠租金16期,数额较大且沟通无果。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应约定,被告赵子龙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赵子龙、史番番、曹家振、张彩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CNJN-RZ/201406007号《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2、CNJN-RZ/201406007号《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首付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接收确认书);3、原告出具的被告付款情况的说明;4、CNJN-RZ/201406007号《保证合同》。5、赵子龙与史番番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赵子龙签订CNJN-RZ/201406007号《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包括附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受确认书》),原告鸿嘉公司系出租人,被告赵子龙系承租人。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租赁物为QTZ5008恒升牌塔式起重机一台;首付金比例30%、首付金52500元,日罚息比例0.6%,手续费11375元,保证金12250元,保险费1050元,管理费2625元,首期款合计79800元;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31964.83元。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因此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保障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享有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千分之三,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逾期60天及以上仍未履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项损失。该CNJN-RZ/201406007号《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曹家振、张彩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曹家振、张彩霞对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赵子龙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续性、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即被告赵子龙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垫付保险费、需补足的保证金、租赁物的留购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鸿嘉公司与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子龙签订CNJN-RZ/201406007号《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QTZ5008恒升牌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赵子龙使用,合同价款17.5万。同日,被告赵子龙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该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租赁物。被告赵子龙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鸿嘉公司支付设备首付79800元,已支付租金42489元,剩余租金89475.83元未支付。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赵子龙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赵子龙与被告史番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赵子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被告曹家振、张彩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子龙在支付首付款及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未向原告支付,且逾期支付租金已达60天以上,故原告鸿嘉公司主张被告赵子龙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89475.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子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赵子龙与史番番存在婚姻关系,且被告赵子龙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史番番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番番与被告赵子龙共同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89475.8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家振、张彩霞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子龙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租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子龙、史番番、曹家振、张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龙、史番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9475.83元;二、被告曹家振、张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赵子龙、史番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