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与李东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来,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来,男,1953年6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晓飞,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来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拆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俞晓飞并非涉案当事人,不了解情况。合同并非其自愿签订,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许传传利用手中权力,采取欺骗手段引诱其签字,其要求撤销浦口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为法院从拆迁补偿款中划走10多万元,其没有钱补差故无法交付房屋。拆管中心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俞晓飞是我中心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居住的为南京浦镇车辆厂的房屋,南京浦镇车辆厂认可其居住权,为方便拆迁,由我方直接与李东来签订补偿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其获得42万元拆迁补偿,其中的10%归产权单位,所以李东来最后能获得38万元的补偿,拆迁的时候,李东来和我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置换了房屋,但需要其补差19万元,当时他也同意的,但由于李东来还有其他的纠纷,被法院划走了12万元,其没有钱去补差,我方也没有办法。拆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东来立即将浦西1排37号36.5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给拆管中心拆除;2、判令李东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李东来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以及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征收的房屋位于浦西1排37号,为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所有,由李东来承租。协议第六条约定拆管中心应支付李东来拆迁补偿金额为500002元;第七条约定李东来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同意接受拆管中心提供的位于浦厂南厂区10栋3单元106的期房,建筑面积为78.53㎡,交付日期为2018年12月,李东来与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的原有租赁关系将解除;李东来选择的过渡方式为自理,过渡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止;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李东来同意于2015年7月25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拆管中心拆除。李东来未能按征收补偿协议规定时间交房。拆管中心在2015年8月20日发出交房催告通知单,李东来仍未交房。一审法院认为,拆管中心与李东来、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东来的被拆迁房屋的交付时间,李东来没有按时交付被拆迁房屋系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拆管中心要求李东来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拆管中心拆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李东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西路1排37号房屋交由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李东来承担。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东来主张其与拆管中心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受欺骗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东来一审并未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撤销该补偿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其无钱补差故不想交付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东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东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