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华敏与被告宿松华盛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曹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敏,宿松华盛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曹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005号原告:华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华盛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门中路。法定代表人:曹明全,公司负责人。被告:曹明全,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华敏与被告宿松华盛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华盛汉爵公司)、曹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汉爵公司、曹明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76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华盛汉爵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6000元,约定月利率2%,随时偿还,曹明全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年初支付部分利息。原告故起诉。华盛汉爵公司、曹明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说明1份,证明华盛汉爵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奇俊向高贵珍借款750万元,其中750XX含有原告108万;宋艳平跟高贵珍是夫妻关系2、华盛汉爵公司给华敏出示的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7月1日,曹明全及华盛汉爵公司跟原告结算,还下欠原告576000元本金,另外收据注明借款来源是宋艳平借款拆分的。3、欠条附说明1份,证明原胡奇俊所欠原告和宋艳平的借款转为华盛汉爵公司店承担;曹明全承诺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曹明全以自然人的身份担保以上款项。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盛汉爵公司原股东胡奇俊所欠宋艳平款项800万元,后华盛汉爵公司原股东胡奇俊等将股份转让给曹明全等。华盛汉爵公司原股东胡奇俊所欠宋艳平款项800万元中,含原告借款108万元。2013年7月1日,经结算,华盛汉爵公司仍欠原告借款576000元,华盛汉爵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款事由为宋艳平借款拆分。2013年7月18日,新组建的华盛汉爵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宋艳平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此款原承接原宿松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原股东胡奇俊债务,已列入《宿松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欠)款明细表》中第七项。待酒店交接完毕,财务建账后换收据收回此欠条。经办人:曹新平2013.7.18(加盖宿松华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曹明全于同日在该欠条上作出说明“本欠款在酒店股权转(受)让过程中,由转让方代表胡奇俊、受让方代表曹明全、债权人宋艳平三方共同协商并经农合行协调确定:800万元作为转让方向债权人借款本息合计的终结数额。由受让方负责偿还,还款时间由债权人与受让方协商。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由本人负责该以上约定兑现。曹明全2013年7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曹明全在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其余本息未付,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华盛汉爵公司自愿承担其原股东胡奇俊所欠宋艳平借款800万元,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宋艳平证明上述借款800万元中含所欠原告576000元,华盛汉爵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认可了该笔借款,华盛汉爵公司应及时偿还全部欠款,其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曹明全作为华盛汉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的注释说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当认定为该公司对上述债务利息的确认,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催讨之时,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华盛汉爵公司立即偿还欠款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明全作为华盛汉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注“由本人负责该以上约定兑现”,应视为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曹明全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对还款期商议约定由债权人与受让方协商,受让方华盛汉爵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曹明全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曹明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明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华盛汉爵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松华盛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敏借款576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0万予以抵扣)。二、被告曹明全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明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盛汉爵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宿松华盛大酒店负担,被告曹明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树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