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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执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魏富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富来,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2421号申请执行人魏富来,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佩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富来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津0110民初571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魏富来货款253600元、受理费2552元。另支付本院执行费3742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鹏润建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0民初57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