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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健超与冯英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超,冯英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517号原告陈健超,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冯英连,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陈健超诉被告冯英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陈健超,被告冯英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超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相邻土地上种植莲藕,2016年4月,由于原告喷农药时失误将少量农药喷伤被告的莲藕。双方调解后由原告赔偿2000元给被告。后来由于原告称要将货款收回来才能支付款项给被告。于是,被告就用农药喷向原告的莲藕里,导致原告的莲藕出现大面积死亡。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求助,派出所已备案。根据原告的统计,原告由于此次事件造成10000元的损失。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款项10000元。原告陈健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8张,证明被告喷洒农药导致原告的莲藕死亡的程度。原告陈健超向本院申请向江门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调取证据,本院向江门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证据2、江门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对陈健超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冯英连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扣押物品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莲藕损失情况。被告冯英连辩称:被告是用农药喷自己田基的草,但由于风向问题草药飘到原告的藕塘,被告不是故意将草药喷到原告的藕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要有依据,要讲明莲藕的死亡面积、每斤的价钱及产量。被告冯英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府办[2014]32号《新会区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标准(2014年修订)》一份。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冯英连对原告陈健超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健超提供的证据1由于未能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健超与被告冯英连夫妇分别在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虎坑时丰围(地名)承包鱼塘种植莲藕,双方的莲藕塘相邻。2016年5月5日,被告冯英连在其莲藕塘一侧的塘基喷洒农药,造成原告陈健超的莲藕塘内的部分莲藕死亡。原告陈健超于2016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确认受损莲藕的面积约为2亩。在庭审中,原告陈健超主张莲藕塘的莲藕受损面积2亩、河道的莲藕受损面积1亩,合共3亩。被告冯英连承认其喷酒农药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莲藕受损,但对于陈健超主张的受损面积及赔偿数额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冯英连喷洒农药的行为造成原告陈健超的莲藕受损,被告冯英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健超起诉主张的莲藕损失为3亩。经审查,陈健超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确认莲藕损失约为2亩,现陈健超未能举证证明其莲藕损失的面积为3亩,且被告冯英连对于陈健超主张的莲藕损失面积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陈健超举证不能,本院确认其莲藕损失面积为2亩,对其主张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莲藕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因原告陈健超未能举证证明莲藕受损的价值,本院参照《新会区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标准(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新会征地补偿标准》”)对其损失的莲藕价值进行认定。因原告陈健超种植的莲藕即将上市,故本院参照《新会征地补偿标准》莲藕塘青苗每亩补偿5600元的标淮计算,认定莲藕受损2亩的损失价值为1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陈健超在本案中主张损失10000元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英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健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郑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开羚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