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6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惠通亿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瑞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惠通亿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戴瑞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6541号原告:北京惠通亿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物资学院路口。法定代表人:王锡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瑞明,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惠通亿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与被告戴瑞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勇、刘晓燕,戴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瑞明返还惠通公司857560元;2、戴瑞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戴瑞明系惠通公司监事及控股股东。惠通公司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路18号院内东侧二层钢结构楼房内进行商业经营。戴瑞明负责惠通公司具体经营事宜,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戴瑞明将惠通公司财产进行挪用并且占为己有。2016年2月21日,经对账戴瑞明共挪用惠通公司人民币857560元。故惠通公司提起诉讼。戴瑞明辩称,不同意惠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只有惠通公司的法人才能起诉,惠通公司法人与戴瑞明均被排挤出公司,惠通公司法人对本次诉讼根本不知情。戴瑞明从未挪用过惠通公司款项,是惠通公司几个小股东将戴瑞明挟持后强迫其在起草好的文件上签字,惠通公司主张被告挪用款项,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并提供款项被戴瑞明私自转走占有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惠通公司公司章程载明,戴瑞明为惠通公司股东。2015年9月2日惠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戴瑞明为惠通公司监事。2016年2月21日,戴瑞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惠通公司股东戴瑞明在经营管理期间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挪用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857560元,(捌拾伍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至2016年2月21日止尚未归还惠通公司。”欠款人处有戴瑞明签字并捺手印。上述事实,有惠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惠通公司提交的欠条,2016年2月21日戴瑞明签字确认“擅自挪用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857560元,至2016年2月21日止尚未归还惠通公司。”。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戴瑞明作为惠通公司股东和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戴瑞明挪用公司资金,势必损害惠通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戴瑞明挪用的公司资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惠通公司要求戴瑞明返还857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戴瑞明辩称其是在惠通公司其他股东胁迫下在欠条上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惠通亿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8575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被告戴瑞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