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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199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9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理员李琳、人民陪审员郭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与其妻曾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路某某商场一楼租赁经营一鞋店,并聘请表妹赵某为服务员。2012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因该店在一楼大厅过道上摆放了鞋柜,该商场保安主管朱某某等保安以占道经营从而影响消防通道为由,找曾某某协商未果,并拿掉鞋柜里鞋子丢在地上。袁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便质问朱某某等保安,袁某某两夫妻分别与朱某某等数名保安相互发生争执并推搡,后被在场人员劝阻。袁某某不服气冲到商场外面的一肉摊子上拿了一把砍骨头的刀子,追到在该商场二楼的楼梯间碰到朱某某后,便持刀对着朱某某的颈部及右大腿处各砍一刀。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其妻曾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路某某商场一楼租赁经营一鞋店,并聘请表妹赵某为服务员。2012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因该店在一楼大厅过道上摆放了鞋柜,该商场保安主管朱某某等保安以占道经营从而影响消防通道为由,找曾某某协商未果,并拿掉鞋柜里鞋子丢在地上。袁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便质问朱某某等保安,袁某某两夫妻分别与朱某某等数名保安相互发生争执并推搡,后被在场人员劝阻。袁某某不服气冲到商场外面的一肉摊子上拿了一把砍骨头的刀子,追到在该商场二楼的楼梯间碰到朱某某后,便持刀对着朱某某的颈部及右大腿处各砍一刀。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8万元,并已履行。朱某某向本院出示了对袁某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2年4月30日上午,他接到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大厦保安队长赖某某的电话,说有一名业主占道经营,堵塞消防通道,当时他是大厦的保安主管,到了现场要业主曾某某把柜子拿开,对方不愿配合,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来这个门面的男业主袁某某也与他们发生了争执、推搡,过后不久当他准备回办公室时,袁某某拿了一把刀朝他的脖子和大腿各砍了一刀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买完菜回到某某商场他经营的门面时,看见进门左边的一个鞋店围了很多人,发现是某某的保安朱某某与鞋店的女老板曾某某扭打在一起。当时袁某某也在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袁某某店子里的柜子乱摆引起的。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大厦的保安队长,因消防检查时,曾某某不配合他们的工作,将柜子摆在消防通道上,他打电话叫来了保安主管朱某某,曾某某也叫了他老公袁某某,双方在此次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双方并扭打在一起,后来他看到袁某某在商场旁边的肉摊上拿了一把刀子,后来听说朱某某被袁某某砍伤了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与朱某某因柜子占用消防通道一事引起纠纷,以及袁某某持刀砍伤朱某某的经过。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从他店子里拿了一把砍骨头的刀,后来听说砍伤了朱某某的事实。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丈夫袁某某因占用通道问题与朱某某发生纠纷以及持刀砍伤朱某某的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颜某某,被害人朱某某辩论出被告人袁某某的情况。9、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袁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0、到案经过: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湘潭市公安局某某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朱某某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某某曾被刑罚处罚的情况。12、常口信息: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由被告人袁某某一方一次性支付18万元给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14、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阳代理审判员  李琳人民陪审员  郭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