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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吉林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诉吕志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志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第1880号原告吉林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层108段。法定代表人江东泽。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坚,男原告吉林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志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志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德惠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德惠分公司处购买金域华府小区2幢1单元14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0595元,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其中,首付人民币100595元,银行贷款220000元整。后被告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不再偿还银行贷款,鉴于原告德惠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德惠分公司对每一购房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德惠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则建行德惠支行有权从原告德惠分公司在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鉴于被告所购房屋尚未完成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的该笔贷款处于原告德惠分公司的保证期间内,则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导致建行德惠支行从原告德惠分公司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共计222396.22元,用于代偿被告所欠款项。(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扣划1676.07元,2015年9月29日扣划1675.32元,2016年1月7日扣划5072.68元,2016年2月18日扣划1528.72元,2016年4月27日扣划212443.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222396.22元及利息(其中1676.07从2015年月31日起计,1675.32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5072.68元从2016年1月7日起计,1528.72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212443.43元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起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吕志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共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德惠分公司处购买“金域华府小区”2幢1单元1401号房屋,建筑面积79.7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40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20595元,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付30%为金额人民币100595元,贷款220000元整。2014年1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向建行德惠支行贷款本金2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34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732.83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则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2015年1月6日,原告德惠分公司作为甲方、建行德惠支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对购买金域华府项目商品房、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提供总计最高额伍仟万元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每一单笔贷款不得超过所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70%,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保证责任为(一)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范围为乙方全部尚未收回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三)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购房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单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购房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乙方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四)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五)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存缴为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名称:吉林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分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22001410100055008524.保证金的扣划为乙方对保证金账户内质押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借款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担保的贷款发生违约,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以实现债权。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4年2月26日,建行德惠支行将22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原告德惠分公司。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填写了《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业主装修承诺书》、《业主临时规约》,于2014年3月3日填写了《长春新星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入住验房表》。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18日,建行德惠支行分别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1676.07元、1675.32元、1528.72元、5072.68元用于偿还被告当期欠付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016年4月27日,建行德惠支行向原告出具《致吉林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内容为由贵公司担保的220010204-0011-20131983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吕志坚,自2014年2月26日贷款发放后经常发生拖欠情况,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从2015年8月26日到2016年1月26日共累计拖欠6期,金额9952.79元,已从贵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从2016年2月26日,又连续拖欠个人住房贷款3个月,剩余本金余额209556.23元,拖欠利息及罚息2887.20元,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2015年1月6日贵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我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将从贵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中扣除借款人吕志坚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具体数额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特此通知。2016年4月27日,建行德惠支行客户服务部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由贵公司担保的220010204-0011-20131983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吕志坚,贷款账号:22001041010000000000741323,截止2016年4月已拖欠贷款9期,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2015年1月6日贵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第七款、第一十七条之规定,我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肆佰肆拾叁元肆角叁分,我行已于2016年4月27日从贵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特此通知。同日,建行德惠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12443.43元用于提前偿还被告欠付的全部贷款、利息及罚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建行德惠支行函告及划款通知书、业主临时规约、业主装修承诺书、业主入住验房表、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建行德惠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建行德惠支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与建行德惠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建行德惠支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并应当在违约后承担支付罚息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等的违约责任。被告多次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建行德惠支行依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18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1675.32元、1676.07元、1528.72元及5072.68元用于偿还被告当期欠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于2016年4月2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提前收回了被告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12443.43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222396.22元及利息(其中1676.07从2015年月31日起计,1675.32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5072.68元从2016年1月7日起计,1528.72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212443.43元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起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吕志坚承担,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辉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