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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得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得钦,男,1939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钟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得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银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得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得钦位于广西钟山县钟山监狱原二队旭平首饰东南面鱼塘的住所查获枪支七支。经鉴定,其中二支枪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得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得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钟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得钦位于广西钟山县钟山监狱原二队旭平首饰东南面鱼塘的住所查获枪支七支。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得钦所持有的七支枪支,其中:检材编号06-2016-227-J-3及检材编号06-2016-227-J-6的砂枪具有管状器具,可利用火药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送检的其余枪支无法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得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得钦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得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得钦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得钦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得钦为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得钦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得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晓琴代理审判员  阳明华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贝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