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师雄与梁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师雄,梁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551号原告:赵师雄,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告:梁丽莉,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原告赵师雄与被告梁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丽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7600元(资金占用期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以后续计);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梁雄球介绍认识。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家具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同日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每月支付利息一次,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本金日1%计收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丽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梁丽莉向原告赵师雄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师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按月支利息。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本金日1%计收违约金。特此立据。借款人:梁丽莉。身份证号码:。电话:182××××8115。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只支付了利息1000元给原告。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梁丽莉借到原告款项2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所证实,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本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000元,应予以扣减,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已付利息小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丽莉归还给原告赵师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梁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英人民陪审员 陆喜燕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