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蒲春华与李和平、刘玉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春华,李和平,刘玉杰,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1154号原告蒲春华,男,1986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平,男,1965年出生。被告刘玉杰,男,1978年出生。被告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625338212Q,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汪栋,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748E,住所地阿拉尔市。负责人沙君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3287313252,住所地昌吉市。负责人鲁建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员工。原告蒲春华与被告李和平、刘玉杰、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刘玉杰、被告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军、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平、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708.28元,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驾驶新N×××××号小型轿车载着杜某某,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经一路与纬二路交汇十字路口处,遇被告李和平驾驶新N×××××号(新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路段处,李和平驾驶的机动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和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报废,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玉杰辩称:我是新N×××××号(新B×××××挂)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和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辩称:新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投保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均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25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认可。被告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阿拉尔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主张4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被告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认可30天,每天25元,共750元的营养费,其余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为后续治疗费,即2361元(7084.96元÷3),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包括伤残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和后续治疗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费和后续治疗鉴定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0时12分许,蒲春华驾驶新N×××××号“大众速腾”牌小型轿车载杜某某,沿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二路与经一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行驶时,遇李和平驾驶新N×××××号(新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处,新N×××××号车的车身右侧与新N×××××号(新B×××××挂)车的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蒲春华受伤、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春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刘玉杰系李和平的雇主,新N×××××号车挂靠在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N×××××号车在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新B×××××号挂车在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商业险。另查明,杜某某的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的亲属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84515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住证明、房产证、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被告李和平、刘玉杰、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084.96元(6900.96元+75元+75元+7元+22元+5元)、后续治疗费2361元(7084.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5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10+30)天]、误工费14958元[149.58元/天×(10+30+60)天]、护理费1495.8元(149.58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62864元(3134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2000元,以上合计213713.76元,有证据支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李和平、刘玉杰、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蒲春华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和平负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根据蒲春华、李和平的责任大小,赔偿责任按70%和30%划分为宜。李和平系刘玉杰的雇员,李和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新N×××××号车挂靠在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刘玉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新N×××××号车在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新B×××××号挂车在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商业险,已足够支付本案中刘玉杰所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故刘玉杰、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新N×××××号车仅有一份交强险可以用作赔偿,而本次事故中原告和杜某某的亲属均要求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故按照原告和杜某某亲属的损失在全部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划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蒲春华受伤、杜某某死亡,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未产生医疗费,而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10000元,故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就该份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应由原告与杜某某的亲属按损失比例分配,原告的伤残损失为80517.8元(14958元+1495.8元+62864元+700元+500元),其伤残在原告与杜某某亲属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约为8.7%(80517.8元÷(80517.8元+845159.5元),即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9570元(110000元×8.7%),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1570元(10000元+9750元+2000元)。剩余损失192143.76元(213713.76元-2157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643.13元(192143.76元×30%),按照商业险投保比例,由中华联阿拉尔分公司赔偿52455.25元{57643.13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中华联昌吉州分公司赔偿5187.88元{57643.13元×[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蒲春华215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蒲春华52455.25元,合计74025.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蒲春华5187.88元;驳回原告蒲春华对被告李和平、刘玉杰、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蒲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计1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8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负担62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