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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苏某,齐某,冯某,杜某,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苏某、齐某、冯某、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代理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3月19日19时40分许,驾驶辽P366**号雪佛兰牌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山区渤海加油站前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冯某、杜某而与之相撞,造成苏某当场死亡、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苏某、冯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杜某骨盆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股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冯某、杜某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目无国法,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苏某要求被告人尹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52558.00元、丧葬费2455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8000.00元等总计585113.00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代理人提出主次责任上,由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冯某要求被告人尹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抢救费1400.00元、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等总计607595.00元的80%。其代理人提出主次责任上,由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483117.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尹吉太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理人提出被告应对杜某的奖金、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当时拨打了120和110,积极主动抢救伤者,也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尹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间接损失,另称已预付杜某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3月19日19时40分许,驾驶辽P366**号雪佛兰牌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山区渤海加油站前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冯某、杜某而与之相撞,造成苏某当场死亡、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苏某、冯某均系颅脑损伤死亡;杜某骨盆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股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骨盆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壹万伍仟元(取多处内固定物)。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冯某、杜某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366**雪佛兰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5113.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19年=552558.00元,丧葬费2455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8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冯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7595.00元(其中抢救费1400.00元,死亡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58164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住院10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其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3689.03元(其中医疗费78576.13元,鉴定费13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2天=5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21%=122144.4元,误工费59.85元/天×114天=6822.9元,护理费96元/天×3天×2+96元/天×99天=10080.00元,复印费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0元,财产损失酌定2000.0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经调解,被告人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8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6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苏某、齐某、冯某、杜某对被告人尹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其它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冯某、苏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符合尹吉太驾驶的辽P366**号“雪佛兰”轿车前部与行人发生了碰撞、接触所形成。4、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辽P366**号雪佛兰轿车碰撞前行驶速度约为61km/h。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尹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某、冯某及杜某分别负此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杜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7、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票据、商品销售凭证、工资证明等材料证明,杜某伤后治疗和支出的费用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8、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冯某伤后抢救费用情况。9、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尹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民事调解情况。10、被害人杜某陈述,他与苏某等三人过马路被撞的事实。11、被告人尹某供述,同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辽P366**号雪佛兰牌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因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应按比例对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除庭审查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其它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苏某因被害人苏某死亡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585113.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8400.00元;剩余的536713.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05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冯某因被害人冯某死亡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60759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9600.00元;剩余的55799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10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伤后合理经济损失243689.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4000.00元;剩余的219689.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85000.00元。(已付10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福山审 判 员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