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曼塑料有限公司与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曼塑料有限公司,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959号原告:常州市天曼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4543084N。法定代表人:周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新城区泰山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39535656。法定代表人:杨志慧。原告常州市天曼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曼公司)与被告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材料。截止2015年1月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77元。后原告再次供货,截止今日结欠15667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推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起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珍珠棉片材等,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为此,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四张金额共计为244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5667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份、律师函原件一份、快递单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珍珠棉片材,双方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1556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永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天曼塑料有限公司定作款156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