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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余美炎与余番仔、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炎,余番仔,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725号原告余美炎,男,汉族,1949年2月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番仔,男,汉族,1947年6月2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秀英,女,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东营村金钟**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余美炎与被告余番仔、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少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番仔、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炎诉称,原告与被告余番仔系同村邻居,被告余番仔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将借款50万元汇给被告余番仔,被告余番仔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余番仔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给原告利息款3万元。自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番仔、王秀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余番仔、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余美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余番仔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余番仔催讨借款,被告余番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向余美炎手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按弍分计算。此据.”。《借条》由被告余番仔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余番仔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给原告利息款3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上述款项,两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回执函、被告余番仔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番仔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余番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的银行交易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番仔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番仔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鉴于借条中明确写明”利息按弍分计算”,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按2%计算,故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余番仔已偿还利息款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仅提供两被告的户籍回执函,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法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余美炎请求被告王秀英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番仔、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番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美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余美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50元,由被告余番仔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滨代理审判员  陈少融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全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