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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丁宝庆与南通淄柴船舶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宝庆,南通淄柴船舶机械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宝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淄柴船舶机械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蓉,北京市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宝庆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淄柴船舶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宝庆上诉请求:判令淄柴公司补缴职工医保65000元、支付住房补贴9600元及医补2400元。事实和理由:苏劳计【1995】16号第十四条关于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退休手续的规定,这部分职工失业后,凡没有再就业的,在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淄柴公司有不可推卸的义务给予上诉人和单位其他退休职工一样的待遇。一审认为上诉人要求淄柴公司发放住房补贴及医疗补贴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予支持显失公平。上诉人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淄柴公司辩称,丁宝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5年12月5日协商一致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随劳动关系的终止而终止,故公司无需支付住房补贴及医疗补贴,且丁宝庆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宝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淄柴公司补缴职工医保65000元、支付住房补贴9600元及医补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宝庆原系中国水产南通海狮船舶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职工。1995年7月,海狮公司书面通知丁宝庆终止劳动关系。丁宝庆不服,向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海狮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补发1988年以来按国家政策文件规定普调起点工资、级差工资、工龄工资、应发而被厂方克扣的工资、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同年12月5日,双方在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海狮公司与丁宝庆终止劳动合同;二、海狮公司同意给予丁宝庆工资、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助费共计8500元整。次日,丁宝庆在海狮公司领取了职工调动移交清单并开始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厂移交手续,由于对丁宝庆离厂是否需要退换厂方分配的公房或缴纳住房集资款问题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办理相关移交手续。1996年1月17日,丁宝庆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协调,海狮公司于1996年4月2日交付了鉴证款8500元。翌日,海狮公司就与丁宝庆住房集资款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丁宝庆给付海狮公司住房集资款1712元。丁宝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6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海狮公司放弃诉讼请求予以照准。1998年5月21日,丁宝庆与海狮公司办理完有关移交手续,5月22日,海狮公司亦办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办理的全部手续,丁宝庆开始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仲裁的调解书得以实际履行。嗣后,丁宝庆又以海狮公司拖延29个月为其办理失业证明、养老保险卡、移交档案等终止合同所应尽的义务,致其丧失就业机会为由,要求淄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5250元,同时一并解决1995年12月前的劳动争议,即责令海狮公司给付少发的工资17829元,核定其工资级别而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1998)港越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18日对该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0年12月7日裁定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于2001年7月31日作出(2001)港民抗自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狮公司一次性给付迟延履行金5000元。丁宝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4年丁宝庆向南通市劳动局有××补偿费,海狮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给予答复,认为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包含丁宝庆所提出的所谓工资和疾病待遇,丁宝庆对终审判决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6年12月18日,丁宝庆向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淄柴公司(原“海狮公司”)支付1993年和1994年被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同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以超过申诉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丁宝庆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7)港民一初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丁宝庆就工资待遇等再次申诉、起诉,实质上构成了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驳回了丁宝庆的起诉。丁宝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作出(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淄柴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丁宝庆人民币800元;二、双方当事人就丁宝庆劳动争议再无任何纠葛;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邮寄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00元,由丁宝庆负担。一审另查,丁宝庆于2005年7月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淄柴公司是否应当向丁宝庆支付住房补贴、医疗补贴并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用?一审认为,丁宝庆、淄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5年12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随劳动关系的终止而终止,淄柴公司已无给付丁宝庆住房补贴、医疗补贴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丁宝庆主张其他退休职工享有的住房补贴及医疗补贴,因丁宝庆在享受退休待遇前十年已与淄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与其他在退休前一直在淄柴公司工作的退休职工不具备可比性,也不应享受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丁宝庆、淄柴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于1995年,丁宝庆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时间为2005年7月,丁宝庆现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淄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丁宝庆主张刚知晓权利被侵犯,根据丁宝庆陈述,其与王捷如系夫妻关系,王捷如于2002年退休,其应当知道王捷如何时享有住房补贴及医疗补贴,故其主张理由不足以采信。2007年5月经法院调解,已确认双方就丁宝庆劳动争议再无任何纠纷,丁宝庆再次因劳动争议提起诉讼,有违该协议的约定。综上,丁宝庆要求淄柴公司发放住房补贴及医疗补贴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于丁宝庆关于补缴医疗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宝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丁宝庆的补缴医疗保险主张、支付住房补贴及医疗补贴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住房补贴及医疗补贴,本案中,1995年12月因淄柴公司(原海狮公司)与丁宝庆双方在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5年终止,双方之间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因此而终止。且丁宝庆应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时间为2005年7月,依其自己陈述及举证,其妻王捷如已于2002年退休并享有住房补贴及医疗补贴,故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自2005年7月起一年内就该两项主张申请仲裁,但其却未能于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其直至2016年3月方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过仲裁申请时效。2007年5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丁宝庆已确认与淄柴公司就劳动争议再无任何纠纷,此系其自身对有关劳动争议中相关权利的处分,该调解书对其具有约束力,丁宝庆在该生效调解书被撤销之前不得再提出相关权利主张。鉴上,对丁宝庆请求淄柴公司支付住房补贴及医疗补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宝庆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丁宝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