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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金龙与殷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龙,殷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541号原告董金龙,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西县。被告殷聪明,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西县。原告董金龙诉被告殷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乔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龙、被告殷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龙诉称,2015年3月,原告将自有的一辆农用打田机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6万元的机器款,剩余8000元没有给付。2016年3月8日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机器款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明确2016年5月8日前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机器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聪明辩称,以3.6万元的价格买机器是事实,但最后付了还差5000元,并没有原告所说的让了3000元的说法。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愿意按欠条上所说的将面包车作为欠款抵给原告。原告董金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机器款5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殷聪明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殷聪明未提交证据。原告董金龙提供的证据,被告殷聪明无异议,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将自有的一辆农用打田机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机器款。2016年3月8日,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机器款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明确2016年5月8日前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后原告董金龙将自有的一台农用打田机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殷聪明,并实际进行了履行,被告殷聪明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用欠条上注明的一辆微型车抵偿欠款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抵偿,只是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一辆微型车作抵押,且未办理抵押相关的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抵偿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金龙机器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聪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乔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永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