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方特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方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方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刘家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石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龙,重庆启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方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特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特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九法民初字第1693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商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当中未查明商社科技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否、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方特科技公司指定过交货地点,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案涉合同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并非方特科技公司延迟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是商社科技公司未及时向其指定交货地点。方特科技公司已经准备好货物,并愿意履行合同。3.本案中商社科技公司的员工刘罡,在经办本案合同过程中,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该案的刑事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未依法裁定中止审理而径行判决,系程序错误。4.如果法院认定合同应当解除,商社科技公司的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商社科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方特科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是迟延履行,方特科技公司知悉送货地点,本案争议合同中清楚约定了方特科技公司收款条件为凭发票和签收单,其在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出具发票和签收单。方特科技公司从未打算履行合同,一审过程中,方特科技公司公司表示只是替刘罡走货,未准备相应供货,并且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转给刘罡的行为表示其未打算履行合同。本案合同真实有效,刘罡涉嫌的犯罪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商社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二)、方特科技公司立即返还货款290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90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商社科技公司与方特科技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商社科技公司向方特科技公司采购windows7简体中文专业版和office简体中文专业增强版2010软件202套,总价款为36360元;交货时间由商社科技公司通知,交货地点由商社科技公司指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金额开具发票并凭签收单收款。2014年4月1日,方特科技公司向商社科技公司开具了税价合计金额为29088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2014年4月30日,商社科技公司向方特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9088元。2015年9月14日,商社科技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报案称,其客户经理刘罡伪造商社科技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教委的采购合同,在方特科技公司等单位开具发票及提供虚假的涪陵教委签收单后,商社科技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方特科技公司等单位,商社科技公司怀疑员工刘罡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涪陵教委的采购事宜,伪造签收单,侵占公司财物。2015年9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就刘罡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庭审中,商社科技公司举示一份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202套win7操作系统软件的客户收货确认单。2015年9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上述客户收货确认单系伪造的,从未收到收货确认单上载明的货物。审理中方特科技公司称,由于商社科技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方特科技公司至今未供货;方特科技公司也是受害者,只是提供一个平台,合同的履行由商社科技公司的员工自己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商社科技公司与方特科技公司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商社科技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的时间、地点由原告通知、指定,方特科技公司辩称由于商社科技公司一直未通知交货的时间、地点,所以方特科技公司才未履行供货义务,方特科技公司愿意在商社科技公司通知交货时间地点后履行合同,但方特科技公司同时又辩称货物的交付由商社科技公司员工刘罡负责,其只是提供一个平台,刘罡作为商社科技公司的员工应当知道供货的时间和地点,但亦迟迟未予供货。销售合同标的物为电脑软件,更新换代极快,在合同签订接近两年后原告都未取得合同标的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商社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商社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商社科技公司请求方特科技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90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90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所涉及法律事实不同,那么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商社科技公司员工刘罡涉嫌的职务侵占罪一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不同,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于方特科技公司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商社科技公司与被告方特科技公司在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方特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商社科技公司290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290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若应当解除,方特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3日。商社科技公司收到以涪陵教委名义出具的货物签收单,方特科技公司也向商社科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些材料显示双方的交易在正常进行,商社科技公司在认为交货已经完成情况下根据签收单和发票付款是正常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三日内,属于快速交货的合同。方特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商社科技公司开具发票,于当月30日收到商社科技公司支付的货款。在己方没有实际交货却早已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方特科技公司迟迟未要求交货。对于一个快速交货的买卖而言,方特科技公司的行为显示出明显的不符常态。无论商社科技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了指定交货地点的合同义务,也应当认为方特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尽到合理和足够的提示交货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商社科技公司付款存在过错,而方特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尽到合理和足够的提示交货义务,致使2014年3月签订的快速交货合同迟延过久未履行。如一审法院所述,合同标的物为电脑,更新换代很快,合同签订很长时间商社科技公司都未取得合同标的物,该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社科技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方特科技公司认为本案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方特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催告商社科技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就不存在因商社科技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导致该权利消灭,故对方特科技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合同解除后方特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规定,商社科技公司由有权要求方特科技公司返还货款。商社科技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如上所述,商社科技公司与方特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依据货物签收单和发票付款,对刘罡涉嫌犯罪的行为不知情,没有证据证实商社科技公司对犯罪行为知晓或应当知晓,因此该公司有权依据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主张合同权利。此外,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基于上述认定,方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重庆市方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慧杰书 记 员 邹春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