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作为眉山市宏丰农化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取的公司客户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货款共计128145元未交回公司,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沈某某、余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张元安、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覃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进货台帐,营业执照、业务区域责任制、工资单,出库单,销售单,收款单,欠条,夏某某欠款明细清单,2014年销售提成发放表,抓获经过,眉山市宏丰农化连锁有限公司资料,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128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