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王焕清、林伟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王焕清,林伟珍,吴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67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下简称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灵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该行职工。被告:王焕清,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林伟珍,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吴光荣,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王焕清、林伟珍、吴光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王焕清、林伟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7390.94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为20978.12元,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光荣对被告王焕清、林伟珍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清、林伟珍、吴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焕清、林伟珍经被告吴光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6月1日,月利率为7.39‰,逾期归还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王焕清、林伟珍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17日,尚欠本金997390.94元及利息20978.12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清、林伟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997390.94元及利息(2016年8月17日前为20978.12元,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光荣对被告王焕清、林伟珍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5元减半收取6983元,由被告王焕清、林伟珍、吴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