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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西洲与赵宏、安晓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西洲,赵宏,安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异50号案外人:许静,女,1981年6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盖仁花,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西洲,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赵宏,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安晓娟,女,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苏省丰县。在本院执行赵西洲与赵宏、安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静对本院查封的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二期A区-16-37号停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静称,2013年9月1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赵宏、安晓娟通过房产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二期A区-16-37号地下车库,案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付款后被执行人即将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异议人,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车库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A区-16-37号地下车库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西洲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目前A区-16-37号地下车库还登记在赵宏名下,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是否签订买卖合同和产权没有关系,合同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外地下车库和房产都拥有独立的产权,在物的关系上不属于主从物关系。另外,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车库确实不能办理过户也说明车库存在瑕疵不能交易,那么车库买卖合同也应当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互相返还财产,故车库还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安晓娟称,案外人所述都是真实的。本院查明,2013年9月14日,案外人通过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小康人家二期A区-16-37号地下车库一间,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案外人付清了价款。还查明,2013年11月19日,经房地产中介徐州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徐兵与赵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赵宏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二期A16#-1-901室房产及A16#-1-17地下室,价款总计158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兵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A16#-1-901室房产过户至徐竟棋名下,同时赵宏将A16#-1-901室房产及A16#-1-17地下室的房产证、发票交与徐兵。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八条,案外人要排除本院对地下车库的执行应具备以下要���,即和被执行人签订书面合同、占有涉案车库、付清价款、未过户案外人没有过错。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已经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付清了价款。案外人提供的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因未注明交款人是案外人,并且注明车库是二期A-16-137,也不是本案争议的A区-16-37号地下车库。综上,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了涉案车库,不齐备上述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车库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静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明松审判员  张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