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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6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福,山宝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6917号原告:金德福,男,1946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四村XXX号XXX室。被告:山宝康,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金德福诉被告山宝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德福于2016年10月7日猝死。现原告金德福的妻子李亚军、儿子金伟青到庭表示不再继续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德福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依法应当终结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