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烨恒木业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烨恒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北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烨恒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072号5905室。法定代表人:刘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806室。主要负责人:涂德义。原审第三人:北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美裕路927号3幢398室。法定代表人:李长珍。上诉人上海烨恒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苏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美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5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烨恒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即由上海烨恒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1日,和运苏州分公司(甲方)与烨恒公司(乙方)签订《回购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现烨恒公司与和运苏州分公司之间的《回购合同》约定有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为和运苏州分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和运苏州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和运苏州分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烨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