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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513号原告赵某,男。被告李某,男。赵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5年4月22日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无。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同意借款并当日从银行取钱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无故推诿,拒不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也愿意还钱,只是现在没有收入,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等有钱时会向原告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被告不承担利息。原告当日交给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雅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