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宋振波、李成武、王行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宋振波,李成武,王行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负责人:马伟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辉、姜秀林,系该行渭津分理处职员。被告:宋振波,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被告:李成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被告:王行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与被告宋振波、李成武、王行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伟波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辉、姜秀林、被告李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波、王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1年9月30日,被告宋振波在我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成武、王行涛提供担保,贷款用途种养业养殖为主养牛,我行经过调查,给予被告宋振波授信金额30,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三年,三年内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一年。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9月28日,被告宋振波两次分别用信30,000.00元,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12月24日被告宋振波第三次用信3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以多种方式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截止2016年7月4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8915.34元,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宋振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被告李成武、王行涛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宋振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成武答辩称,宋振波第一次贷款,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作为担保人,其后宋振波偿还了第一次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之后,宋振波又找到我,要我为他担保,我并未答应,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行涛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宋振波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成武、王行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00元,用途为种养业养殖为主养牛,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向被告宋振波提供借款。被告宋振波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结息方式及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9月28日,被告宋振波两次分别用信30,000.00元,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12月24日被告宋振波第三次用信30,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到期,现此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未果,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宋振波、王行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李成武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宋振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振波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振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宋振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宋振波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振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成武、王行涛对被告宋振波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且经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宋振波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成武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成武、王行涛对被告宋振波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成武、王行涛对被告宋振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宋振波、李成武、王行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