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李海泉、关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珍,李海泉,关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珍,住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泉,住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学峰,住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许永刚,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张玉珍与李海泉、关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7日,李海泉从张玉珍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出借人可以随时收回借款本息,此款由关学峰提供担保,并约定只有本息全部还清后,担保人才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2月7日,李海泉偿还张玉珍利息10,000.00元。至2016年8月7日,李海泉拖欠张玉珍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1,200.00元,合计51,200.00元。依据李海泉、关学峰的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回复认为李海泉与关学峰在签名字迹上所留的指纹不完整,无中心花纹且指尖部的指纹纹线模糊,无鉴定条件,故此作退鉴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李海泉向张玉珍借款20,000.00元并由关学峰提供担保,双方均无异议,约定月利率2分,亦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张玉珍要求李海泉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学峰为该借款担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法应认定张玉珍主张权利日即为借款到期日,张玉珍向关学峰主张担保责任,依法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张玉珍要求关学峰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玉珍主张2008年11月12日李海泉向其借款30,000.00元,并由关学峰提供担保,张玉珍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但借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书写,所捺指纹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系李海泉、关学峰所捺,在原审期间,张玉珍提供了吴云霞与李海泉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在重审期间,李海泉申请对该录音笔内容进行技术鉴定,但张玉珍无法提供该录音笔,致该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张玉珍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张玉珍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玉珍要求李海泉、关学峰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海泉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张玉珍借款本金额20,000.00元,支付利息31,200.00元(以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0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计78个月,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合计51,200.00元;二、关学峰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张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5.00元由张玉珍负担2,185.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和财产保全费1,190.00元由李海泉负担,关学峰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玉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海泉向张玉珍借款30,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并由关学峰提供担保,虽然借据上指纹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但录音笔中的录音内容体现了借款及担保事实。一审因录音笔丢失,无法提供录音笔进行鉴定为由,驳回张玉珍主张3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存在严重过错。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张玉珍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录音笔和碟片交给了法院,录音笔和光碟在法院卷宗里,此录音是与原二审法院法官的通话录音。李海泉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与谁通话。关学峰质证意见与李海泉一致。上述证据因无法证明通话主体及通话内容不能反映录音笔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玉珍虽提供了借款人处为李海泉签字,担保人处为关学峰签字的30,000.00元借据,但借据上的签名并非李海泉、关学峰所书写,所捺指纹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且李海泉、关学峰否认发生过此笔借款,张玉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张玉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玉珍上诉主张录音笔中的录音内容体现了借款及担保事实,李海泉也申请了对录音笔内容进行技术鉴定,但张玉珍无法提供该录音笔,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并且,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张玉珍亦未提供录音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张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军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佳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