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吴登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吴登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295号原告:刘振华(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53********),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登鑫(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9********),男,199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暨吴登鑫法定代理人:吴亨利(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3********),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登鑫父亲。被告暨吴登鑫法定代理人:张春芳(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9********),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登鑫母亲。原告刘振华与被告吴登鑫、吴亨利、张春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被告暨吴登鑫法定代理人吴亨利、张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登鑫、吴亨利、张春芳赔偿刘振华医疗费222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11.2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8000元等共计100979.18元,扣除吴登鑫已垫付的3500元,还应支付刘振华9747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登鑫、吴亨利、张春芳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7时15分,吴登鑫骑无牌照两轮电动车沿仓山区金祥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洲南路路口时,因吴登鑫在人行道上未减速让行,致使电动车的车头与行人刘振华相碰撞,造成刘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振华被送往福建省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22217.91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质疏松、全子宫切除术后。经鉴定,刘振华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3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吴登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华无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吴登鑫应对刘振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后,吴登鑫仅支付3500元。吴亨利、张春芳辩称,事故后,吴登鑫已支付3500元;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诉请金额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刘振华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对方当事人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诊疗情况予以确认;2.对刘振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刘振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7时15分,吴登鑫骑无牌照两轮电动车沿仓山区金祥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洲南路路口时,遇行人刘振华沿西侧人行道由北往南过马路,因吴登鑫在人行道上未减速让行,致使电动车的车头与行人刘振华相碰撞,造成刘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吴登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华无责任。事故后,刘振华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43951.88元,其中自费金额22217.91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2周、补钙治疗,术后6周-3个月内根据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下床负重行走,定期复查,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2016年3月7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振华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期间,吴登鑫已垫付给刘振华3500元。另,吴亨利、张春芳系吴登鑫的父母亲。本院认为,吴登鑫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刘振华发生碰撞,致刘振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登鑫承担全部责任,刘振华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刘振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951.88元,但其中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的21733.97元非刘振华实际损失,刘振华诉请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2217.91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700元;刘振华因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14天,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考虑到交通费在刘振华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刘振华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刘振华于福州住院治疗14天,诉请住院护理费标准按2167元/月计算为1011.27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振华系城镇居民,诉请残疾赔偿金按33275元/年标准计算为33275/年×20年×10%=665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3279.18元,吴登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吴登鑫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身体侵害,其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吴亨利、张春芳承担。扣除吴登鑫已支付的3500元,吴亨利、张春芳还应支付给刘振华89779.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亨利、张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振华89779.18元;二、驳回刘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8.5元,由刘振华负担52.5元,由吴亨利、张春芳负担1066元。吴亨利、张春芳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珲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培玲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