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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匡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匡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831号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层02号109房1,组织机构代码715279885。法定代表人吴军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艳,女,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匡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洪林、被告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其居间与案外人汤小燕就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XX栋XX座X单元XXX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9855),双方约定成交价为3,110,000元,并对定金、首期款、按揭贷款、赎楼、尾款、过户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同日被告匡艳出具了《居问服务及佣金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确认:“买方确认居间方已就XX花园XX栋XX座X单元XXX房产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撮合买卖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1项规定,我方(被告)应向居间方支付佣金90,000元,第3项规定,因居间方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非居间方原因导致买卖双方未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我方仍按照本承诺书第1项约定金额向居间方支付佣金。”原告认为,原告为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资金监管及按揭贷款手续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匡艳与案外人汤小燕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9855),双方约定成交价为3,110,000元,并对定金、首期款、按揭贷款、赎楼、尾款、过户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同日,被告匡艳在《居问服务及佣金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明确写明:鉴于双方确认居间方已就“XX花园XX栋XX座X单元XXX”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撮合买卖双方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买房匡艳应该向居间方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90,000元,过户服务费1,000元。买房匡艳在承诺书下方签字并盖手印确认。庭上被告匡艳自认不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因为资金不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被告匡艳与案外人汤小燕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有权获取报酬。对该应支付报酬,本院依双方约定金额、依原告已提供的服务情况作一定的调整。被告匡艳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匡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敏书记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