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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九台市万达塑钢加工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煜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市万达塑钢加工有限公司,吉林省煜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九台市万达塑钢加工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向阳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王兵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洪侠,职员。委托代理人邢洪举,北京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煜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武秀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台市万达塑钢加工有限公司吉林省煜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煜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市万达塑钢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洪侠、邢洪举、被告吉林省煜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台市万达塑钢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断桥铝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厂房、办公楼房的断桥铝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兴发牌断桥铝为每平方米690元,忠望牌断桥铝为每平方米55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2013年,原、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塑钢窗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为被告制做安装塑钢窗。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对工程量和施工质量进行验收结算,经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已实际使用至今。但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工程余款,断桥铝工程款为336476元,实际支付30万元,尚欠36476元,塑钢窗总价款149036元,被告共欠原告185512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5512元及利息。被告吉林省煜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协议约定的顺序是先安装,后付款,但原告的安装不符合质量标准,窗口面积、数量不对,计算款项准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断桥铝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该工程办公室的三楼是兴发牌断桥铝窗,价格每平方米690元(玻璃是三层的),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二、其他都用忠望牌断桥铝(二层玻璃),价格每平方米550元,按甲方的要求制作,保质保量。窗口进入工地要求甲方配合用电用脚手架。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先付乙方5万元定金,窗口安装完毕给付乙方10万元整,上完玻璃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乙方。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制作安装塑钢窗协议》,约定,一、协议单价每平方米220元,二、塑钢窗制作按装需保证抗风性能分级3级,保温性能分级为8级,玻璃为浮发平板玻璃4mm厚,塑钢材料需保证与样品一致(实德型材)塑窗均应现场校核洞口实际尺寸后方可加工制作。窗框四周均用聚氨酯现场发泡充填,密封胶密封,本协议适用国家相关验收标准(塑钢窗制作按装),负责施工现场安装防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三、塑钢窗整体按装检验合格后,甲方于8月31日-9月15日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施工。断桥铝总价款为336476元,塑钢部分总价款为149036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8月3日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185512元,被告以窗户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制作按装塑钢窗协议》、《断桥铝窗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被告安装的塑钢窗及断桥铝窗。双方对给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185512元均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5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煜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九台市万达塑钢加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85512元。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珠审 判 员  吕 晶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