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培杰与温志明、张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杰,温志明,张春兰,温炎明,温筠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118号原告:罗培杰,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温志明,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春兰,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温炎明,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温筠煌,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罗培杰与被告温志明、张春兰、温炎明、温筠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杰、被告温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兰、温炎明、温筠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志明、张春兰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2.温炎明、温筠煌对温志明、张春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罗培杰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温志明、张春兰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温炎明、温筠煌对温志明、张春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温志明与张春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温志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罗培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5%,按季度支付利息;温炎明与温筠煌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温志明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四个季度的利息90000元,并于2016年第一季度支付了利息10000元,之后分文未偿。罗培杰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温志明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张春兰系其妻子,温炎明系其哥哥,温筠煌系其儿子。由于近期资金困难,没办法一次性偿还。张春兰、温炎明、温筠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温志明向罗培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12月25日温志明向罗培杰借来叁拾万元”。温炎明、温筠煌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后,温志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其又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28日分别支付罗培杰利息5000元。之后,温志明分文未偿,温炎明、温筠煌亦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罗培杰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温志明、张春兰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罗培杰提供的借条、存款明细账、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罗培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6118号民事裁定,查封温志明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20号(雍华名苑)成套住宅。原告预付保全费2170元。本院认为:罗培杰与温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经罗培杰催讨,温志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温志明、张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财产制及一方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温炎明、温筠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温炎明、温筠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志明追偿。综上所述,罗培杰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张春兰、温炎明、温筠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志明、张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培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温炎明、温筠煌应对温志明、张春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炎明、温筠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志明、张春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以上合计5340元,由温志明、张春兰、温炎明、温筠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诚(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