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邓三根与陈磊、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三根,陈磊,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875号原告:邓三根,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洪波,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20980134。被告:陈磊,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魏杰,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邓三根诉被告陈磊、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三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三根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十天,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陈磊应按借条上的金额计算利息,月息为1分8厘;若发生纠纷可依法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陈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原告邓三根人民币捌万元,定于2015年4月11日前归还”。另,被告魏杰自愿为被告陈磊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魏杰自愿为被告陈磊作为本次借款、还款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无果。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944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按月息1分8厘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三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六十天,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陈磊应按借条上的金额计算利息,月息为1分8厘,若发生纠纷可依法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出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证据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魏杰自愿为被告陈磊借款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磊、魏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磊、魏杰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十天,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壹分捌厘。被告陈磊如果不按期还款及利息,则应承担每日千分之十(借款总额)的违约金。被告魏杰自愿为被告陈磊作为本次借款、还款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陈磊帐户存入80000元。被告陈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邓三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1日前归还。被告魏杰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魏杰向原告出具个人��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债务时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陈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业务受理单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磊归还其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8%,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年利率24%,本��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及借条上签名,并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要求被告魏杰承担本次还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邓三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1.8%计算);二、��告魏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陈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剑玻速 录 员 邹 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