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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淮安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淮安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马成应,苟芳花,姚成,侍银花,孔艳丽,侍贤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2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负责人乔晓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张洁,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仕泰隆国际工业博览A区。法定代表人孔艳丽,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品军,该××财务经理。被执行人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侍贤君,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品军,该××财务经理。被执行人马成应,职业不详。被执行人苟芳花,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姚成,职业不详。被执行人侍银花,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孔艳丽,淮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侍贤文,职业不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南支行)与淮安朋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宇公司)、淮安仕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泰隆公司)、马成应、苟芳花、姚成、侍银花、孔艳丽、侍贤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朋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998.826645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律师费572166.96元,马成应、苟芳花、姚成、侍银花、孔艳丽、侍贤文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就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对仕泰隆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43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46万元、4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2892元,财产保费5000元,合计147892元,由朋宇公司、仕泰隆公司、马成应、苟芳花、姚成、侍银花、孔艳丽、侍贤文共同负担。因朋宇公司、仕泰隆公司、马成应、苟芳花、姚成、侍银花、孔艳丽、侍贤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孔艳丽银行存款49000元,扣划被执行人马成应银行存款98300元,已拨付申请执行人。本院还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仕泰隆公司名下房产122套(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姚成、侍银花名下房产1套,查封被执行人马成应、苟芳花名下房产2套,查封被执行人孔艳丽、侍贤文名下房产3套。执行中另查明,被执行人仕泰隆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已查封的房产暂不予处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仕泰隆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淮清执行员  郭以军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