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丁夏来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丁夏来,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653号原告:刘小明,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夏来,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556413-1。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2173-2。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小明、丁夏来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第一次庭审由代理审判员高洪超独任审理,第二次庭审由审判员赵建华独任审理,原告刘小明、丁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桐乡世贸中心第二层21156号商铺;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商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实际占用使用费56952.8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2011年9月21日更名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将桐乡世贸中心第二层B区21156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2、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3、甲方在该房委托经营期间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具体标准为: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自桐乡世贸中心开业满3年的次日起,甲方向乙方收取经营回报收益;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即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4、本合同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则被告置业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将该房交付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置业公司以合同到期时该房实际装修、装饰及设施的实际状况将该房交付原告。被告世贸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方处盖章。被告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前四期经营回报收益,每期均为28476.42元(税后);被告置业公司因未支付第五期、第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已经依法作出判决。《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置业公司未将商铺返还原告。以上事实由房产证、土地证、委托经营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原告作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其购买的商铺虽然在产权证上有具体的面积和房号,但该市场建成并在后续开发经营过程中,经过装修或改建已经改变了原来商铺的格局,且已由被告置业公司交由承租户实际使用,原先的商铺四至难以确定,导致原告的商铺无法分割开来,且原告的商铺周边存在其他业主的商铺,彼此之间界限不明,如果仅个别业主要求返还商铺,则实际难以执行;另一方面,涉案商铺所在物业大部分业主均交由被告置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若改变商铺经营模式或经营方式,可能会影响物业整体效用的发挥,原告行使其专有部分所有权,应受到全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整体公共利益和共同意志的限制。综上,虽然双方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届满,但鉴于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实际经营状况,原告作为单个业主要求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置业公司未将商铺返还给原告前,被告置业公司仍应按原约定支付原告收益,因此,被告置业公司应付的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商铺收益56952.84元,因已届履行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贸公司在《委托经营合同》中作为被告置业公司的担保人,现被告置业公司未返还商铺,其仍应对被告置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明、丁夏来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商铺收益56952.84元;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小明、丁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