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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纳森,上海市闵行区海天铜材经营部,上海亿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980号原告:郑纳森(JONATHANZHENG)。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海天铜材经营部。经营者:黄海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亿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芹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为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纳森与上海市闵行区海天铜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天经营部)、第三人上海亿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纳森,被告海天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蓉,第三人亿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纳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铜排边角料641.50公斤的回收款35,9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第三人亿灵公司自2009年1月起向被告采购铜排及各种电器成套设备中的元器件。双方口头约定,铜排边角料由被告回收,每公斤56元。分别为:2010年9月16日,铜排边角料148公斤,2010年12月2日,铜排边角料87.50公斤,2014年7月18日,铜排边角料406公斤。原告年事已高,上述三次铜排边角料641.50公斤的回收款35,924元没有及时讨回,致第三人蒙受损失,其已经向公司赔付35,924元。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海天经营部辩称,首先,原告的主体不适合,原告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亿灵公司和本案有直接关系。其次,即使是有债权,也是和亿灵公司之间的债权,而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再次,其和亿灵公司没有任何的债务关系了。关于边角料,是亿灵公司要求被告拉走的,没有谈到任何价格。三份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前两张送货单已过诉讼时效。亿灵公司述称,其把废铜边角料的641.50公斤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亿灵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2月2日、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货废铜148公斤、87.50公斤和406公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16年6月28日,亿灵公司出具证明信一份,内载:“……JONATHANZHENG本人已将人民币叁万伍仟玖佰贰拾肆元赔付给了公司。因此,今天JONATHANZHENG向黄晓宇提起诉讼,贵院判决钱款全部归获JONATHANZHENG个人所有,特此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就废铜价格为32元每公斤达成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明信,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亿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送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现亿灵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诉讼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合和债权的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或者第三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有关订单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就价格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528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海天铜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纳森(JONATHANZHENG)废铜货款20,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05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海天铜材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