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彩艳与应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彩艳,应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486号原告:程彩艳,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永红,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程彩艳为与被告应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彩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5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温杯配件。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58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应永红未作答辩。原告程彩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账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1月5日,经被告应永红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586元。此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程彩艳与被告应永红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永红支付原告程彩艳货款7258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应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