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葛汉清、倪金容与南通市兴仁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汉清,倪金容,南通市兴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初86号原告葛汉清,男,195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倪金容,女,195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兴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仁和西路北。法定代表人胡劲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孙东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葛汉清、倪金容诉被告南通市兴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汉清、倪金容诉称,原告是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丁涧店村村民。2016年,由于被告实施的江通路、城北大道、福星路、工农路北沿及安置点地块搬迁项目工程的启动,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在此征地搬迁工程红线范围内,但原告认为自己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要进行开发建设需要省政府的征地批文,至今未看到任何征地批文。原告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和南通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案涉项目的征地批复及相关文件,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和南通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局相继答复说并未制作或获取相应的文件。由此,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用地并未获得省政府的批准,被告组织征收原告的土地属于违法征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实施征地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仁镇政府辩称,经核查,目前我镇未实施原告所指的征收原告集体土地的行为,目前我镇也未得到上级政府关于实施征收原告集体土地的征收信息。原告诉称的征地行为不存在,不存在我镇违法征收土地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兴仁镇政府向原告葛汉清发出一份《搬迁通知》,内容为:经上级批准江通路、城北大道、福星路、工农路北沿及安置点地块搬迁工程即将启动,贵户在本工程搬迁红线范围内,为本工程的被搬迁人,根据时间部署,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3日对你户房屋、附属物进行测绘、登记、评估,请予以支持配合。原告葛汉清、倪金容认为被告兴仁镇政府被告实施征地行为违法,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案涉项目用地并未获得省政府的批准,被告组织征收原告的土地属于违法征收。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兴仁镇政府实施了原告所诉征收行为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搬迁通知》,但该《通知》仅是通知对相关房屋进行测绘、登记、评估,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且两原告的房屋至今并未被拆除。故起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汉清、倪金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 陪 审员 沈丽华人民 陪 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丽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