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辖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露与泗洪县程老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县程老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杨露,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程老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洪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网络创业园A区226。组织机构代码:06017270-1。法定代表人:程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露,女,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上诉人泗洪县程老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程老四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杨露、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杨露诉程老四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程老四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露通过天猫网在程老四合作社经营的网店购买商品,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现杨露主张程老四合作社提供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在申请立案时选择了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为侵权之诉,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杨露购买涉案商品的收货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明珠南路华业大厦2315XXX,上述收货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程老四合作社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程老四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程老四合作社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应在江苏省泗洪县。二、被上诉人故意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故意回避管辖问题。上诉人距离珠海路途遥远,上诉人应诉会遭受交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等损失,故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确定,按照被上诉人杨露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收货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明珠南路华业大厦2315XXX,故珠海市香洲区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程老四合作社认为应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