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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子君与赵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君,赵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3054号原告:李子君,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郭志友,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系原告弟弟(亲属)。被告:赵香云,女,1954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子君与被告赵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君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香云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在耿兰荣的介绍下与被告口头商定,将被告座落于丰南区沁春里幸福街12号7排2号房产以总价款465000元卖于原告,当天原告交给被告定金5000元,当时双方对办理过户手续、付清房款、交付房屋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因被告要求交付订金的次日再交付其房款15万元时,原告不清楚此房何时能过户,产权是否有纠纷,没有给被告付款,一周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买房事宜时,得知被告将此房卖于他人,原告要求返还5000元,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香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7日原告经案外人耿兰荣介绍欲购买被告座落于丰南区沁春里幸福街12号7排2号房产,为实现购房目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子君买房订金五千元整、收款人:赵香云、耿兰荣”。原、被告双方就余款给付、房产交付未明确。现被告已将此房出售他人,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购房订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意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收取订金后将房屋售与他人,有悖诚实信用,属违约,应将订金退还原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的订金属定金性质,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子君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赵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龙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