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陆瑞英与奚华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英,奚华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945号原告:陆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宏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华明。原告陆瑞英与被告奚华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宏顺、被告奚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镇江市润扬港务有限公司系改制企业,改制后由原告陆瑞英、被告奚华明等人出资买断,并约定了各自的股权份额。2008年,因二重集团用地之需,润扬港务公司被列入拆迁范围,随后公司关闭不再继续经营。该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均支付到被告名下,经股东内部清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2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在两年内还清。但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5万元后,余款27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奚华明辩称,原告陆瑞英原系镇江市润扬港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拆迁共得到1700万元补偿款。公司解散时经核算,确定包括原告陆瑞英在内的七名股东每人分得65万元。我不欠原告32万元,目前欠原告的款项为7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陆瑞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陆瑞英、被告奚华明均系原镇江市润扬港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奚华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起,因公司所在区域被纳入政府政策性用地范围,公司生产经营停止。2012年12月22日,该公司经清算后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包括原告陆瑞英在内的每名股东分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为65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因润扬港务有限公司清理结束,欠股东陆瑞英人民币32万元整,分批归还(分今明二年还清)”等内容。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27万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遂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就原镇江市润扬港务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资产分配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履行给付款项的过程中形成了《欠条》,对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进行了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27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58万元,欠条载明的32万元系误写等意见,既没有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据(如转账记录等),也没有原告收款的凭据(如收条收据等),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瑞英欠款2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奚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马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