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陆军民与胡建设、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军民,胡建设,杨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127号申请执行人陆军民,男,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住常熟市。被执行人胡建设,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住太仓市。被执行人杨小荣,女,汉族,1975年11月6日生,住太仓市。陆军民与胡建设、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太城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胡建设及杨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陆军民借款425000��。二、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由胡建设、杨小荣共同负担。因胡建设、杨小荣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陆军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42883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建设、杨小荣名下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后扣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款及评估费、执行费、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后尚余609287.99元,申请执行人陆军民参与分配得款57600元,除分配款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多余的款项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