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鄢克松与刘忠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克松,刘忠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459号原告:鄢克松,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刘忠礼,男,汉族,1951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鄢克松与被告刘忠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礼,被告鄢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忠礼曾起诉原告鄢克松支付土地租赁费,原告已经按照判决支付了所有承包费用。但在法院判决后,被告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和鱼塘转让给其表侄罗文学,罗文学明目张胆抢占本人的耕地和鱼塘,而且彭桥乡村民刘辉趁火打劫,也抢占了原告二亩耕地和二亩鱼塘。后经法院调解,罗文学答应把他抢占的土地归还原告,但刘辉抢占的土地和鱼塘至今没有归还。因为被告刘忠礼指使罗文学非法抢占原告耕地及鱼塘,因此被告刘忠礼应当负责要回该耕地、鱼塘并归还给原告。而且2015年6月12日,罗文学不听法院调解,强行将本人承包地的钢丝围栏剪开,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刘忠礼的转让是非法的、无效的,原告向被告交清了20年的承包费,现因被告刘忠礼非法转让,导致原告少种一年,被告应退还原告这一年的承包费15394.8元。2015年10月27日,刘辉用推土机将原告10月23日建好的围墙用推土机推倒,原告拉围墙是经过被告刘忠礼的同意,现在刘忠礼与刘辉之间没有解决好纠纷,导致原告围墙被推倒,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所有土地及鱼塘;2、被告赔偿原告一年承包费15394.8元;3、被告赔偿原告拉院墙的损失5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的所有土地和鱼塘被告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2014年原告就按照划清的地界,用钢丝围网将土地鱼塘全部围起来,而且原告在诉状中称刘辉趁火打劫抢占其承包的四亩耕地和鱼塘,足以证明所有耕地、鱼塘已经由原告管理、耕种,现在原告主张归还土地、鱼塘没有道理。2、从2009年6月1日签订合同到2016年麦收前,被告与罗文学一直是合作伙伴关系,不存在被告指使罗文学的情形。2015年6月9日,收麦后秋种之际,原告欠款不给,被告收回承包地天经地义,这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少一年承包期,承包费是法院在2015年10月23日强制执行时才得以付清。2016年上半年,原告曾起诉罗文学,经法院调解,罗文学与原告达成协议,已经包含原告一年的承包费。3、原告的围墙被推倒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找被告赔偿其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刘忠礼与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正阳县彭桥乡政府窑厂及鱼塘整体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租金交清后,拥有该块土地及鱼塘的自主经营权,双方约定租期20年,租金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租金。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土地及鱼塘的经营权流转事宜,并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土地、鱼塘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窑场土地及鱼塘一次性整体转让给被告,土地面积16.2亩、鱼塘面积17.8亩,转让费323500元,被告在2012年6月1日前交定金100000元,余款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因原告部分租赁费未付清,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原告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并已执行完毕,该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后因案外人罗文学耕种原告租赁的土地,原告鄢克松于2015年12月9日诉案外人罗文学至本院,请求罗文学退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和承包该土地的所有手续,并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罗文学愿于2016年麦收后退还侵占原告鄢克松的全部的土地和相关承包手续。二、原告鄢克松要求被告罗文学赔偿侵占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28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同意。双方别无纠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正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书、罗文学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2015)正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鄢克松主张因案外人罗文学受被告刘忠礼指使侵占其承包的土地及鱼塘,被告应归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及鱼塘并支付一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鄢克松已经和案外人罗文学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且经本院调解书确认,原告现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案外人刘辉推倒其院墙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害后果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克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吴立风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