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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冯小惠与钱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惠,钱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308号原告:冯小惠。委托代理人:黄棋锋,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权。原告冯小惠为与被告钱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惠的委���代理人黄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惠起诉称:因资金周转急需,周颖刚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而被告则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此后,因周颖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周颖刚、孙小敏两夫妻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2798号判决书:一、被告周颖刚、孙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小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周颖刚、孙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至今,(2015)杭临商初字第2798号判决确定的款项周颖��、孙小敏仍分文未付,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人的清偿义务。为此,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2798号判决书确定款项(即周颖刚、孙小敏归还原告冯小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复印件,借条原件存于(2015)杭临商初字第2798号的案卷中),证明被告钱权于2015年9月29日为周颖刚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二、(2015)杭临商初字第279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周颖刚、孙小敏的案件法院判决:一、被告周颖刚、孙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小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周颖刚、孙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权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权为借款人周颖刚、孙小敏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在借条中,被��钱权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钱权理应按照约定,对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权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5)杭临商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款项(周颖刚、孙小敏归还原告冯小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钱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钱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