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行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诉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职责并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142号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张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单位法规稽查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2号。法定代表人丁勤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艳梅,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红诉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职责并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璇、杨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沈住公处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39587.74元,缴存到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专户内。逾期仍不缴存,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1日,(2015)皇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写明:“关于被告主张限期缴存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方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限期缴存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被告从2016年2月10日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但被告至今仍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不仅违反了其自己作出的沈住公处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欠缴住房公积金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赔偿原告未缴存的公积金24482.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书(沈住公处字[2015]第0001号),证明被告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关于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欠缴职工王松等人住房公积金数额的认定说明,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应为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24482.3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赔偿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并非未履行法定职责,因第三人于2016年2月向被告提交了暂缓执行申请以及相应的财务报表,表明第三人经营困难,公司没有资金为员工补缴,而且根据沈阳市政府的相关要求,被告作为行政单位需要为沈阳市优化投资法治环境作出相应的工作,响应沈阳市政府出台的减轻企业负担的相关规定,被告给予第三人一定期限的缓缴。近期,被告经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第三人在缓缴一段时间之后仍没有为原告进行补缴,故被告根据本次执法检查的结果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第三人限期补缴,所以被告一直是在积极履行行政职责,且该处理决定尚未到强制执行申请时间,原告补缴的公积金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必然发生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中心递交的《暂缓执行申请》,2、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1-2号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第三人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补缴,向被告申请暂缓执行的事实,并表示待条件具备时将主动履行。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的若干意见》(沈政发[2016]24号),4、王翔坤在全市优化经济发展法治环境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点,3-4号证证明沈阳市为优化经济发展法治环境,出台了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的相关意见,其中包括降低企业用工成本,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在此情况下,暂缓对企业进行处罚以及处理。5、沈住公处[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申请缓缴后,近期被告经检查发现其一直未予缴纳,并针对此次检查第三人存在的问题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而根据该处理决定,第三人存在补缴的可能,原告的权利并没有遭到损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认为能够证明第三人曾以经营困难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3-4号可证明2016年7月2日沈阳市政府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提出了若干意见。5号证可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沈住公处[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欠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4482.3元缴存到被告指定的专户内。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沈住公处[2015]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39587.74元缴存到被告指定的专户内,逾期仍不缴存,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号证可证明原告曾以被告未针对其投诉事项履行对第三人的监督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号证可证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家屯管理部曾经于2015年6月作出《关于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欠缴职工王松等人住房公积金数额的认定说明》,认定第三人应当为王松等四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39587.74元,其中包括应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24482.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2010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沈阳珩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第三人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如第三人逾期仍不缴存,请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家屯管理部于2015年6月作出《关于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欠缴职工王松等人住房公积金数额的认定说明》,认定第三人应当为王松等四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共计39587.74元,其中含应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为24482.30元。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沈住公处[2015]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2015年8月10日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39587.74元缴存到被告指定的专户内。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缴存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欠缴住房公积金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未缴存的公积金24482.3元。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沈住公处[2016]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0日前,将欠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4482.3元缴存到被告指定的专户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沈住公处[2015]第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于次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为原告缴纳公积金,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2016年4月7日前向法院申请执行。虽被告提出收到了第三人提出的暂缓申请,但申请执行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不履行其职责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赔偿请求,该请求虽然系起诉状送达后增加的请求,但考虑不增加诉累,一并解决争议问题,本案就原告提出的赔偿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是被告未履行申请法院执行致使其权利无法实现,由于第三人是缴纳原告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方,现不能确定第三人不为原告缴纳,也不能确定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