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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文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文斌(绰号“四子”),曾用名邹文斌,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文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钟敏,被告人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贺文斌从江西省井冈市龙市镇搭班车至炎陵县霞阳镇伺机盗窃。当日18时许,被告人贺文斌进入炎陵县霞阳镇某婚纱摄影店中,趁店主刘某不注意,从店内大厅的凳子上盗走刘某的浅色背包一个,在该店楼梯间从背包里拿出一个粉色钱包,将背包丢弃。随后,被告人贺文斌进入附近的德发大厦后巷,留下所盗钱包中的2690元现金,将钱包丢弃,搭乘的士离开炎陵县。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贺文斌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的陈述,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盗窃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钱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炎陵县公安局监控系统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文斌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文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文斌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元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