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1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晶与张定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晶,张定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2189号原告:钱晶,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荣,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标,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址不详。原告钱晶与被告张定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定标归还原告钱晶借款本金57,772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依照年利率14.76%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定标支付律师费4,000元;3、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物(车牌号为沪A5XX**的别克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补充表》,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1.23%,借款期限18个月(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916元(4,444元为本金,984元为利息,服务费488元),并约定若被告累计两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本息,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楼23C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自己名下车牌号为沪A5XX**的别克小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原、被告双方同意由上海骏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代为持有车辆抵押权。当日案外人刘骏千受原告委托,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上海骏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完成上述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30日至12月30日归还5期本息(本金22,220元,利息4,920元),2016年2月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应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放弃申请实现抵押权。被告张定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表》、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案外人刘骏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补充表》,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1.23%,借款期限18个月(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916元(4,444元为本金,984元为利息,服务费488元),并约定若被告累计两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本息,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楼23C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当日案外人刘骏千受原告委托,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8月30日至12月30日归还5期本息(本金22,220元,利息4,920元),2016年2月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于2016年3月31日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4,000元,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8日开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主张除提供《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表》以证明借贷事实外,还提供了个人账户对账单等以证明交付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认可。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本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22,220元,尚未归还部分为57,7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772元,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产生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聘请律师协议收费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鉴于《借款协议》载明上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并考虑到原告所主张费用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对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晶借款本金57,772元及利息(以本金57,7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76%,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定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晶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定标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定标负担。案件受理费1,467.40元,由被告张定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