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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诉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148号原告: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王*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高*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变更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婚生女王*乙的抚养权归原告高*所有,变更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与被告王*甲于2014年12月1日经古塔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乙判决被告王*甲抚养,现原告请求法院将婚生女抚养权判给原告所有,原因如下:(一)双方离婚后不久被告再次结婚,在婚后立即将婚生女王*乙送到在丹东农村住的祖父母家里,导致女儿近两年的时间没有亲生父母照拂,对孩子的身心伤害极大,目前孩子已经到了入学年龄,为了让孩子能被更好的照顾,也为了让孩子有更好的受教育环境,请求法院变更女儿抚养权。(二)被告再婚后又有了新的孩子,目前孩子已经四个月,而原告愿意也有能力、有精力抚养女儿,原告也无再婚打算,能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学校环境。(三)王*乙是女孩子,随之孩子慢慢长大,女孩子跟随母亲生活不但会更方便,对孩子生理方面也有益处。综上所述,为了使女儿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甲辩称,我坚持孩子抚养权不变,归我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与我诉求离婚时主动放弃孩子抚养权,法院判决由我抚养,孩子这几年一直与我一起共同生活,我父母经常在锦州;第二,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收入,不能与孩子一起生活更不能教育孩子,原告成长在单亲家庭,原告性格也不好,如果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第三,孩子现在已经上学,暂时由我父母接送照顾,孩子有长时间在一起的生活习惯,这也便于孩子生活;第四,孩子祖父母年龄均不超过60岁,家庭生活富裕有教育抚养的能力和经济条件,家里只有我一个子女祖父母对孩子也疼爱有加,家庭环境适合孩子成长,祖父母也全心全力照顾孩子;第五,我有固定住所,又有固定收入,有较好的条件培养孩子,教育孩子,孩子生活在这样的环境里是快乐幸福的,不能因为我有另一个孩子而不去爱我的女儿放弃我的女儿,我只能更加关心疼爱她。即使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原告,因为我又成家,又生育一个孩子,花费比较多,每月只能负担三四百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古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乙(2010年6月3日出生)归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作出后,王*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在此期间,被告将王*乙送至东港其父母处,由被告父母即王*乙祖父母照顾王*乙,被告因工作原因留在锦州。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已再婚,且已生育另一个孩子,其每年回丹东两到三次看望王*乙。王*乙现为东港市前阳镇新安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古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虽然离婚,但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自认再婚且又生育另一个孩子,被告在锦州工作生活,而将女儿王*乙送至远在东港的祖父母处抚养照顾,且每年只能回去两三次看望女儿,对王*乙并不能全身心的尽到抚养义务,监护职责。王*乙作为一个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和身体的发育,与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而且原告现在有固定工作,具有抚养王*乙的经济能力。因此,王*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综合被告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情况,以每月6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王*乙归原告高*直接抚养教育,被告王*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10月起执行;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