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甫庆与郑志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甫庆,郑志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012号原告杨甫庆。被告郑志斌。原告杨甫庆与被告郑志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甫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杨甫庆与被告郑志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郑志斌支付房屋租金2375000元;3、被告郑志斌向原告杨甫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郑志斌欲在广水市经营酒店,需租赁原告杨甫庆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的房屋。当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甫庆2012年2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郑志斌经营酒店;被告郑志斌给付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甫庆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郑志斌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装修进度缓慢,至今没有完成装修。被告郑志斌仅给付200000元的租金后,再没有给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郑志斌总以酒店没有装修成功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郑志斌累计欠租金2375000元。被告郑志斌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杨甫庆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和相片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焦点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为:2011年7月31日,原告杨甫庆与被告郑志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甫庆将位于应山办事处三环路的七间十一层面积为3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郑志斌经营酒店;租赁期为十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年50万元,第四年增加5%,第五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7%;原告杨甫庆负责水电开户、外墙装修和内墙粗装、房屋电梯安装到位、提供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施工规划手续、外墙空调板拆除、变压器安装、三楼隔断完成、停车位划分;被告郑志斌承担所涉及的各种费用及税费、装修和经营过程中的经济责任,若被告郑志斌转租房屋需通知原告杨甫庆;若原告杨甫庆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按租金1%每天赔偿郑志斌损失,若郑志斌未按期交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按租金1%,以天数计算承担违约金,超过二个月不能交付的,郑志斌对房屋装修的价值部分归杨甫庆所有。此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甫庆系房屋所有人,故此《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杨甫庆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郑志斌迟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杨甫庆提交的相片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郑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郑志斌的违约行为本院依据原告杨甫庆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即被告郑志斌签订合同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但装修进度缓慢,至今没有完成装修,仅支付租金2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租金合计为2399500元,被告郑志斌下欠租金2199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杨甫庆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郑志斌迟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郑志斌违反合同约定未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杨甫庆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郑志斌应承担给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郑志斌应给付租金21995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按5000元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参照银行利息规定酌情确认违约金以年租金为基数,每月按年租金的2%计算,违约金合计为57588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甫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郑志斌支付房屋租金并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甫庆与被告郑志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志斌向原告杨甫庆给付房屋租金2199500元和违约金575880元,以上合计2775380元。三、驳回原告杨甫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被告郑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哲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