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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元梦与何新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梦,何新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154号原告:王元梦,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生,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彦,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元梦与被告何新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梦,被告何新生及其代理人柏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回报款69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被告将其拥有的新越美术学校70%股权中的20%转让给原告,原告先期付款10万元,占总股权的10%。原告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12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0元,从2011年8月起原告协助被告参与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一直未将原告投资款转入学校的账户而挪作他用,被告作为新越美术学校法定代表人,一直不履行相关义务,隐瞒学校真实情况,不召开投资人会议,不变更学校章程,也不到有关部门备案,原告多次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不予理睬,双方矛盾日益加深。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属李俐红三人完成工作移交,签署了结算清单,原告正式离开新越美术学校。后原告通过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投资款1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回报,2012年12月19日通过第二次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关于退股协议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10元投资款并支付回报款6900.00元,最迟在2013年1月1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投资入股协议书》,证明双方合伙关系;2、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作为个人入股投资100000.00元的事实;3、《退股协议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入股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4、财务结算清单,证明投资关系和资金使用情况;5、《催收函》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投资款的事实;6、工商登记信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申请登记注册审批表》,证明被告是南充新越美术学校的控股人;7、庭审笔录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此前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何新生辩称,一、《关于退股协议承诺书》不是何新生真实意思表示,何新生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字,为此,何新生已到公安机关报案,该协议无效,无法律约束力。二、王元梦与何新生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入股协议),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享有10%的股权等,该协议约定“非因合作事宜解散清算和不可抗拒因素,乙方不得退股”。乙方退股条件不成,《关于退股协议承诺书》自然无效。三、2012年12月19日王元梦与南充新越美术学校,南充新越文化传媒公司有关财务第二次结算清单内容中载明了“本次数据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双方对收支合法性如有异议,持异议一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及“双方签字确认后表明双方合作事业完全解散,乙方退出全部股权,股权事宜详见双方《股份合同终止协议》”,原告断章取义不提交该《股份合同终止协议》,只向法庭提交《关于退股协议承诺书》,只有查明原被告间合作的前因后果,事实才清楚明白,才能公正断案,不然引起误判的结果。四、2012年12月29日,原告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新越美术学校临时股东会的函》可知,在既未召开股东大会也未通报学校财务情况,也未签订退股协议的程序下出现《关于退股协议承诺书》不符常规,不符常情。原告投资于新越美术学校,投资既享受回报,也应承担风险,迄止2012年12月19日,新越美术学校账目亏损,王元梦应承担亏损。双方合作期间,应召开股东会,经营账目应通过会计核账并报告股东会后,双方权利和义务才明确,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准。五、2012年8月23日,王元梦领取18000.00元金额,侵占其他股东的利益,应退还。六、南充市公安局开发区及周家坝派出所立案登记均证明我方对案情的澄清是真实的。因何新生以王元梦职务侵占已到公安局立案,该案与王元梦诉何新生合伙协议纠纷有关联,故请法院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恢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称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开发区公安分局的报警记录,证明《关于退股协议承诺书》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退股协议无效;2、《投资合作协议》,证明新越美术学校还有另一个股东何兴德;3、《公司有关财务结算单》,证明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王元梦于2012年8月23日从新越美术学校提取现金18000.00元;4、王元梦《关于提请召开新越美术学校临时股东会的函》,证明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议;5、财务结算清单,证明投资关系和资金使用情况;6、开发区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2013年7月19日开发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经受理王元梦职务侵占一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退股协议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虽然被告举出了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下作出的承诺,被告何新生既然有权接受他人入股,也有权接受他人退股,故本院认定《关于退股协议承诺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新越美术学校是经南充市顺庆区教育局和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该校登记在何新生名下。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新越美术学校70%股权中的20%转让给原告,原告先期付款100000.00元,占总股权的1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12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0元。从2011年8月起原告协助被告参与日常管理工作。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完成工作移交,签署了结算清单,原告正式离开新越美术学校。2012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关于退股协议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2012年9月-12月“回报款”(实为月利率1.5%的利息)6000.00元,2013年1月1日-18日投资回报款900.00元,最迟在2013年1月1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当晚,被告向南充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周家坝派出所报警,称原告王元梦强迫其出具了一张100000.00元的退股协议承诺书,周家坝派出所对其报警作了登记,但没处理结果。被告认为原告侵占新越美术学校资产,2013年7月12日,开发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决定对王元梦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结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受理王元梦职务侵占一案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王元梦是否存在职务侵占行为有待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结果不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新越美术学校登记在被告名下,《投资入股协议》是被告将自己在新越美术学校的部分股份出让给原告,与新越美术学校的其他隐名股东没有关系,退股也与其他隐名股东无关。尽管新越美术学校账目反映亏损,但新越美术学校并非清盘解散,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新越美术学校亏损以及应当对新越美术学校的账务进行审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退股协议承诺书》是本案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承诺书不违背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其他人利益,承诺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股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支付回报款6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生退还原告王元梦股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何新生从2012年9月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王元梦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王元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00元,由原告王元梦负担157.00元,被告何新生负担22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