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凤芹、马兴林、马丽与被告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芹,马兴林,马丽,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874号原告:崔凤芹,女,汉族,农民。原告:马兴林,男,汉族,无业。原告:马丽,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翔,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赵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琦,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凤芹、马兴林、马丽与被告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凤芹、马兴林、马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张荣及被告高翔、被告阜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凤芹、马兴林、马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506117.08元,其中医疗费173330.5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护理费9576元(114元×42天×2人)、误工费4149.6元(98.8元×42天)、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2360元;2、被告阜新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不划分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高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马治清驾驶蒙XXXXX**号长春四轮拖拉机,在646县道73KM+100M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沿464县道由西向东驶来的赵旭驾驶的辽JXXX**号解放牌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马治清受伤。马治清当日被送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死亡。经科尔沁左翼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马治清、赵旭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赵旭驾驶的辽JXXX**号解放牌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高翔,该车在被告阜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高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实际车主不是我,赵旭是雇佣的司机,事发属履职行为。肇事车辆在阜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阜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J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该车辆系特殊车辆,被告高翔应当提供肇事司机有效的驾驶证、资格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事故无免责情形发生,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016年8月13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没有加强营养类的医嘱;原告应提供火化证,证明丧葬费的支出;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停车费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误工费的主张与死亡赔偿金重合;对于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凤芹、马兴林、马丽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879398.16元,其中医疗费173254.5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护理费4762.8元(113.4元/天×42天)、误工费4762.8元(113.4元/天×42天)、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拖车费1600元。原告出示的2016年8月13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产生于马治清死亡之后,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存车费票据不符合对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被告阜新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人声明不符合对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治清在此事故中死亡,马治清与辽JXXX**号车的驾驶人赵旭负同等责任,该车所投保的阜新保险公司应当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中门诊治疗费用,虽没有诊断证明等作证,但其治疗时间与事发时间相符,是因此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二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停车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复印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高翔在庭审中称不是实际车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阜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马治清的误工费与死亡赔偿金有重合部分,因马治清的误工费产生于住院治疗期间,而死亡赔偿金是自死亡时计算,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马治清的死亡已是事实,其丧葬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凤芹、马兴林、马丽12000元;二、被告阜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凤芹、马兴林、马丽379699.08元[(医疗费173254.5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4762.8元+误工费4762.8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拖车费1600元-交强险120000元)×50%];三、驳回原告崔凤芹、马兴林、马丽对被告高翔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崔凤芹、马兴林、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宇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