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正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曾用名李裕军),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桂092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0日将案卷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阅,10月18日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正入住容县容州镇****宾馆206号房。当天晚上及次日晚上,李正在容县***宾馆206号房内先后两次容留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8日早上,李正在容县***宾馆206号房内容留李某、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分别从李正、李某、苏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0.3克、0.4克、0.2克,并扣押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正、李某、苏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检测,李正、覃某、李某、苏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某、李某、苏某、梁某的证言及梁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容县***宾馆开房信息单,容县***宾馆房租押金单,容县***宾馆监控视频截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正及覃某、李某、苏某指认现场照片和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正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其可以从轻处罚,但在量刑时没有得到体现,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正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正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且是多人多次。一审法院对其处以二年有期徒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属罚当其罪,并无过重。李正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审 判 员 姚志东代理审判员 钟广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