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庆波与刘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波,刘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287号原告孙庆波。委托代理人彭涛。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步峰。原告孙庆波与被告刘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刘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8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份、6月份分两次给被告送煤,第一次送煤4.38吨,合款2190元,第二次送煤20.475吨,合款15970元,两次共计煤款1816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步峰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煤是厂子用的,不是我用的。2、煤的数量不准确,当时原告送的煤的数量是起诉书中的数量,但后来厂子没有用完,剩余的煤原告用车拉走了,拉走的具体数量不清楚。原告孙庆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3月13日被告刘步峰打的收到条一张。2、2009年6月11日被告刘步峰打的收到条一张。被告刘步峰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原告孙庆波给被告刘步峰送煤4.38吨,每吨500元,合款2190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孙庆波给被告刘步峰送煤送煤20.475吨,每吨780元,合款15970元。两次共计煤款18160元。被告刘步峰为原告孙庆波出具收条两张,2009年3月13日收条内容为:“收小波煤4.38吨*500元=2190元,收货:刘步峰,3月13日”。2009年6月11日收条内容为:“收小波煤20.475吨*780元=15970元,收货人:刘步峰,6月1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庆波与被告刘步峰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孙庆波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步峰送煤,被告刘步峰负有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被告刘步峰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步峰辩称,原告两次送煤都是我经手的,收款凭证都是我打的,但是煤不是我个人用的,第一次原告送的4.38吨煤,是我与刘尚海、张如山承包南宫市海英福利化工厂的酞菁蓝车间用,第二次原告送的20.475吨煤,是广宗县件只村刘经武承包的南宫市海英福利化工厂酞菁铜车间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步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孙庆波要求被告刘步峰支付18160元煤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步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庆波煤款18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刘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英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